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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5〕1号

2025-01-23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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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罚〔20251

当事人:吉首市湘大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3**********                              

法定代表人:唐**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湘市监稽查交办〔2024〕75号)要求对冷扎带肋钢筋等产品无证生产行为依法进行核实处理,2024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吉首市湘大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堆放有生产日期分别为2024年10月19日(1捆、规格7mm)、2024年10月12日(1捆,规格8mm)的冷扎带肋钢筋产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冷轧带肋钢筋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0月30日起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为2021年2月26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从事钢材、五金建材的销售及钢材加工。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亦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通知,于2024年10月12日及10月19日,生产了规格为7mm、8mm的冷扎带肋钢筋,共计3.6吨,货值11880元,2024年9月25日之后未进行销售且产品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均为合格。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5年1月6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5〕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国发〔2024〕11号)规定:对冷扎带肋钢筋、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钢丝绳、胶合板、细木工板、安全帽等6种产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国市监质监发〔2024〕65号)规定:2024年9月25日之后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以上6种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将按无证生产进行依法查处。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2日及10月19日,生产了规格为7mm、8mm的冷扎带肋钢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违法行为距2024年9月25日新要求之后不足1个月,并且在积极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2天,生产了2批产品共计3.6吨,货值11880元,产品未销售,且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符合新实施的GB13788-2024《冷扎带肋钢筋》标准,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不没收涉案冷扎带肋钢筋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不没收涉案冷扎带肋钢筋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11880元(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以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吉首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88309**********)、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91501**********)、中国银行湘西州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8725**********)、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湖南银行湘西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0103**********)、湘西长行村镇银行吉首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00105**********)。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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