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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4〕13号

2024-11-14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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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湘西经开区荣达电动车行(经营者: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 

经营场所:湘西高新区吉凤家园E栋116号

经营者:张**

2024年8月14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湘西经开区荣达电动车行(经营者:张**)(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派乐”(型号TDT91-3Z)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出具《检验报告》(No:C2024-02-J403945)“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检验结果不符合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标准要求,依据HNCCXZ2552024《2024年湖南省电动自行车产品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9月13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36810)以及《检验报告》(No:C2024-02-J403945)通过EMS邮寄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2024年10月8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线索移交给本局,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编号:湘西2024-10-031、032),要求本局进行后处理。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派乐”(型号TDT91-3Z)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开始调查。

2024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当场对涉案“派乐”(型号TDT91-3Z)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扣押,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州市监强制〔2024〕6号)。2024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张**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以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内容均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签收。2024年10月18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22年10月21日,经营者是张**,经营场所是湘西高新区吉凤家园E栋116号,经营范围是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电动自行车销售等。2024年7月16日,当事人从吉首市新锐车行购进了“派乐”(型号TDT91-3Z)电动自行车两台摆放在店内进行销售(购进价格1190元/台)。2024年8月14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2024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当事人销售的“派乐”(型号TDT91-3Z)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C2024-02-J403945)“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检验结果不符合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标准要求,依据HNCCXZ2552024《2024年湖南省电动自行车产品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截至我局调查时止,当事人采购的两台“派乐”(型号TDT91-3Z)电动自行车一台在省局监督抽检中作为检验样品被抽检方以进价1190元/台的价格购买走了,另一台作为备样封存在当事人店内,由当事人进行保管,因此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实际进行销售涉案不合格产品,没有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4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4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4〕3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国家标准。涉案电动自行车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5、76号适用产品目录(2023年版)》“三、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目录150项:电动自行车(检验标准包含GB42295-2022)”目录内,因此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标准要求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鉴于当事人一是初次违法,且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 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二是当事人7月购进到10月我局立案调查时止违法行为只持续3个月时间左右,且该批不合格产品没有销售(抽检购买的不应认定为销售流入社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的情形,应按照该基准“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没收涉案不合格产品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238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派乐(TDT91-3Z)”电动自行车壹台;

2、罚款2380元(贰千叁百捌拾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以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吉首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88****************)、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91****************)、中国银行湘西州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8****************)、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湖南银行湘西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湘西长行村镇银行吉首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0****************)。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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