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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4〕10号

2024-08-01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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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202410

当事人:湖南首腾酒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


2024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在湖南首腾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展示架上发现规格不同的贵州茅台酒7瓶(无外盒)。检查人员拍摄产品喷码及封口包装细节后,通过微信与茅台公司打假人员联系辨认,确认其中一瓶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喷码:)存在假冒嫌疑,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该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检查现场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涉案酒类产品供货方资质及相关供货票据等证明文件,当事人表示采购涉案酒类产品时并未索取供货票据,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其所称供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营业执照。

2024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确认涉案酒类产品属于当事人所有,并表示对执法人员检查和扣押程序无异议,询问中当事人称因“公司新成立,人员都没有从事过酒类行业”故没有履行索证索票等查验义务,也未留下购货转账证据,涉案产品是用于展示并未销售。

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案于2024年5月6日起立案调查。

2024年5月13日,在执法人员、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共同见证下,打开被扣押封存涉案酒类产品封条,并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辨认,执法人员对开封及辨认过程进行了摄像。辨认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贵州茅台”商标独占使用证明、维权人员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经辨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出具了产品辨认表[黔茅(鉴)第0003979号],辨认结论为“送辨(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认定了涉案产品并非“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许可、委托的产品,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

2024年5月17日当事人递交《关于从轻处罚的报告》,诉称首次违法,相关产品未销售出去,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且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因等待商标权利人辨认涉案物品时间较长及案情调查需要,2024年5月21日本局决定对涉案酒类产品延长扣押强制措施30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4月23日检查现场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1年4月24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对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辨认,开封及辨认过程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5月21日本局决定对涉案酒类产品延长扣押强制措施30日。《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字认可。2024年6月22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经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经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续展注册、授权独占使用,现商标权利人名称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酒类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系成立于2023年4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饮料及茶叶批发;互联网销售;”等,2023年12月6日备案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品牌:飞天,规格型号:53%vol、500ml,产品喷码:)一瓶。另经查实,当事人属首次违法。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4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1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4〕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内容与涉案标的物无关联,不能证明当事人涉案酒类产品的合法来源,不适用免于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考虑到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截止调查终结监管部门未收到有关涉案产品相关的投诉举报,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销售与涉案产品同类的其他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产品货值低(1499元)、数量少(仅1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少或社会影响较少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 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酒类产品1瓶;

2、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以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吉首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8830901040011509)、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915010509200237638)、中国银行湘西州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87257358994)、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湖南银行湘西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010311000001676)、湘西长行村镇银行吉首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0010578281101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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