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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4〕6号

2024-02-06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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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湘西经开区艺术中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

负责人:肖*

                                                                                 

2023年9月25日,本局根据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湘西经开区艺术中心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日用品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11月20日,经湘西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检测当事人销售的2023/2/8批次晟峰®饮杯航空杯(规格型号210ml×100只/包)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为:“使用性能/负重性能,高度变化≤5%,检验结果48.24%,不符合GB/T18006.1 2009标准”(检验报告编号:AS023-476);2022/7/26批次佳惠一次性塑杯(规格型号210ml×80只/包)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为:“使用性能/负重性能,高度变化≤5%,检验结果58.54%,不符合GB/T18006.1 2009标准”(检验报告编号:AS023-474)。  
    本局于2023年11月28日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AS023-474、AS023-476)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进行调查。

2023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龙**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3年12月19日,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关于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湘西经开区艺术中心店销售的一次性杯具抽检不合格一事的情况说明》;

以上所有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和被调查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签收,本案于2024年1月10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5月14日,是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农产品……”,主要从事大型超市经营,是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连锁超市之一。涉案2023/2/8批次晟峰饮杯航空杯(规格型号210ml×100只/包)是2023年4月7日由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到店的,数量是20包,价格是4.9元 /包,金额98元,截止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9.9元/包,因本局监督抽样时的4包样品为当事人无偿提供,因此销售金额实际为158.4元【(20-4)×9.9】,获得违法所得60.4元;2022/7/26批次佳惠一次性塑杯(规格型号210ml×80只/包)是2023年8月26日由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到店的,数量是20包,价格是6.9元/包,金额是138,截止本局调查时止,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0元/包,因本局监督抽样时的4包样品为当事人无偿提供,因此销售金额实际为160元【(20-4)×10】,获得违法所得22元。综上所述两种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318.4元【158.4+160】,获得违法所得82.4元【60.4+22】。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4年1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19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4〕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涉案晟峰饮杯航空杯和佳惠一次性塑杯经检验都是负重性能不合格,而塑料杯负重性能较差,是指在盛装了一定量的液体之后会出现较大变形甚至坍塌,可能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将难以拿捏住,手握时易变形,如盛装热水,可能会造成烫伤,存在安全隐患,且上述两种产品在外包装上都标注有执行标准GB/T18006.1-2009字样,因此涉案晟峰饮杯航空杯和佳惠一次性塑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因此当事人销售性能不符合GB/T18006.1 2009标准的涉案晟峰饮杯航空杯和佳惠一次性塑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切实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了涉案两种产品的进货来源、数量、价格等,并保存了配送单、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材料、出厂检验报告等;在本局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如实讲述产品来源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涉案两种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截止到本局立案调查时止未发现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考虑到当事人在本次监督抽检中存在两种产品不合格,且涉案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追回,适用减轻处罚(不罚款)无法起到警示作用,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2.4元;

2.罚款318.4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400.8元(肆佰元零八角),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以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吉首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88***********)、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91****************)、中国银行湘西州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87*************)、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湖南银行湘西分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0*************)、湘西长行村镇银行吉首支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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