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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3〕22号)

2023-06-09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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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湘西经开区十七门宏大老火锅店经营者: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

经营者:田**

2022年8月31日,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接12315投诉称湘西经开区十七门宏大老火锅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中发现3瓶“娃哈哈”牌营养快线(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日;保质期:(常温)9个月)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予以扣押,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州市监强制[2022]14号),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资料。

2022年8月31日,本局下达《询问通知书》(州市监询(直属)[2022]8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到本局接受调查并提交相关资料。2022年8月31日,当事人来本局配合调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调查。

上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内容均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签收。

经查,湘西经开区十七门宏大老火锅店成立于2021年9月27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卷烟及雪茄烟、酒、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涉案“娃哈哈”牌营养快线3瓶(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日;保质期:(常温)9个月)是2021年12月17日从吉首市莲花副食店购买的,进货价格为47元/件,每件为15瓶;由于当事人对采购和销售资料保存不全,本局仅能核实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4瓶,货值金额为24元,同时当事人对销售出的1瓶“娃哈哈”牌营养快线进行了退款处理,故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2年11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5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3〕2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实施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本局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消费者购买过期食品后,能够积极陪同消费者到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确认身体无恙后通过赔偿等手段取得消费者谅解,将后续影响消除到最小幅度;同时能够积极整改,立即将超期食品下架,待执法人员检查时主动提交给执法人员;最后因为涉案的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24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2021]153号)第十六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3瓶“娃哈哈”牌营养快线(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日;保质期:(常温)9个月);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0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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