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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3】25号

2023-06-02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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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吉首市芙蓉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

法定代表人:张**

20234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制止餐饮浪费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州市监发[2023]11号)文件,在吉首市芙蓉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店长李琳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以下情况:

1、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黄氏帝王馍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案食品具体信息:黄氏帝王馍,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3012405836 ;生产日期:2023-02-23;保质期:12个月; 贮存条件:在-18以下温度保存;生产厂商:宁乡黄氏六心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路妙盛企业孵化港9栋403号;产地:湖南省长沙市。

2.未在点餐前台和用餐桌上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的标识;

3.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消毒;

4.厨房加工操作间门口过道上摆放潲水,产生异味;

5.储存食品冷冻柜温度没有达到相应的温控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当场进行口头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3年4月21日前改正。2023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黄氏帝王馍仍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本案自2023年4月25日立案调查。

局执法人员2023年4月17日现场检查时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进行口头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州市监责改〔2023〕(综执食品组)5,责令当事人2023年4月21日前改正。2023年4月23日,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复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黄氏帝王馍仍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当事人的店长李琳在经营场所现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当场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内容均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签收。2023年5月5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营业执照》为2022年7月20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为2022年11月14日签发的,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自制饮品(含饮料现榨)制售)。20234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长李琳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这些情况:1、经营的食品黄氏帝王馍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未在点餐前台和用餐桌上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的标识;3、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消毒;4、厨房加工操作间门口过道上摆放潲水,产生异味;5、储存食品冷冻柜温度没有达到相应的温控要求。当事人的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当场进行口头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州市监责改〔2023〕(综执食品组)   5号,责令限期改正后,2023年4月23日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黄氏帝王馍仍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3年5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3〕2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情形,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局限期责令改正到期后仍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0元(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专户,账号:780103***********)。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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