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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3] 17号

2023-04-26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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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湘西经开区为民康大药房溶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州湘西经开区溶江小区S6栋10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彭**

身份证号码:4331*********

2023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湘西经开区为民康大药房溶江店(经营者:彭海容)(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抽查计算机系统2023年3月1日销售的处方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国药准字H20045944,生产厂家为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20909,生产日期20220925,有效期至2024.08,药店未能提供处方原件、复印件或扫描件。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口头警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责令改正。2023年3月10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随机抽查药店2023年3月9日销售的处方药头孢克肟胶囊,国药准字H20080627,生产厂家为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B407221207,生产日期2022.12.14,有效期至2024.11,仍未凭处方销售。

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该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当场进行口头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339日前改正。20233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销售处方药仍未凭处方销售。本案自2023316日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3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339日前改正310日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随后对当事人法人委托代理人杨景霖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行政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及确认,并签收或签字。本案于2023328日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202331日销售的处方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未凭处方进行销售销售数量1盒,单价**元,货值金额**元)在执法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后,310日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3月9日销售处方药头孢克肟胶囊(销售数量1盒,单价**元,货值金额**元)仍未凭处方销售。两种药品共计销售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53元。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执法人员于20233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局于202341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行告〔202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

本局认为:该案中,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在我局给予口头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法所得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当事人虽然在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湘药监发〔2022〕18号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的规定。但是,在执法人员发现问题,给于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建议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违法所得53元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局给予口头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给予其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3元;

2.罚款500.00元(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专户,账号:780103********)。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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