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2〕71号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2〕71号
当事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荣复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00448525729P
法定代表人:田*
2022年8月12日,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守底线、查隐患、保安全”专项行动的通知》(湘市监食[2022]65号)文件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荣复医院(以下简称“当事人”) 副院长及该医院食堂管理人员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的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以下情况:
1、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22年1月13日更换,但该医院《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2、食堂所有采购的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食堂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3、食堂加工操作间的天花板整个发黑、大面积掉皮、有蜘蛛网;4、食堂操作间传菜窗口未安装纱窗、食堂加工操作间洗菜池旁边的纱窗损坏,操作间两扇门敞开,均无防蝇、防虫、防鼠设施;5、食堂操作间待入锅的食材土豆未清洗干净;6、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贮存、配送直接入口的食品,配送直接入口食品的推车长锈,贮存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没有用清洁干净的盖子盖住,只是用木板和薄膜胶纸遮挡(具体情况见现场检查照片);7、食品留样柜电源未接通,柜门打开发出恶臭气味,食品留样不规范,留样柜里只有8月11日中餐的食品留样,没有食品留样台帐;8、食堂储存间的货架长锈,储存间地面有蟑螂;9、食堂采购的为民®精炼猪油贮存温度要求为15-25℃,储存间没有降温设备,2022年8月12日15时30分的常温超过25℃。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向原发证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这些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的要求。本局执法人员2022年8月12日在当事人食堂现场检查时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进行口头警告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2年8月20日前改正。
2022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食堂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抽查食堂采购的食品福掌柜大豆油和红油豆瓣(半固态复合调味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食堂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堂加工操作间的天花板整个发黑、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等责令改正通知的内容仍然没有整改到位。本案自2022年8月23日立案调查,10月15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18年8月14日颁发,有效期至2023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系唐*,主体业态系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2022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22年1月13日变更为田*(详见中共湘西自治州民政局党组关于田*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州民党干〔2022〕1号)),但未及时申请变更。通过现场检查,还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向原发证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进货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作为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当事人对食品采购、加工、食品容器、食品的配送和贮存等方面的管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州市监责改〔2022〕(综执食品组)6号),责令限期改正后,经执法人员2022年8月22日复查发现湘西州荣复医院《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抽查食堂采购的食品福掌柜大豆油和红油豆瓣(半固态复合调味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食堂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等责令改正通知的内容仍然没有整改到位。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2年8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2年10月9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2〕7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该案中,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向原发证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在本局限期责令改正逾期后仍不改正,应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属于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1)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在本局限期责令改正逾期后仍不改正;(2)当事人食堂加工操作间的天花板整个发黑;食堂采购的为民®精炼猪油贮存温度要求为15-25℃,储存间没有降温设备,2022年8月22日15时32分的常温超过25℃;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贮存、配送直接入口的食品,配送直接入口食品的推车长锈,贮存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没有用清洁干净的盖子盖住;食堂加工操作台上摆放的食品原料上有苍蝇。这些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3.3.2.2 食品烹饪、食品冷却、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区域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不吸水、耐高温、耐腐蚀。5.4.3 贮存过程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8.1.2 配送的食品应有包装,或者盛装在密闭容器中。食品包装和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要求,食品容器的内部结构应便于清洁。10.4 如发现有害生物,应尽快将其杀灭。发现有害生物痕迹的,应追查来源,消除隐患。”的要求,在本局限期责令改正逾期后仍不改正。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截止调查终结,未接到对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和“三百一十八、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到4500元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
1、当事人未按规定向原发证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局限期责令改正逾期后仍不改正,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罚款4000.00元(肆仟元整)。
2、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作为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对食品采购、加工、食品容器、食品的配送和贮存等方面的管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局限期责令改正逾期后仍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罚款16000.00元(壹万陆千元整)。
以上罚款共计20000.00元(贰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0103*********)。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