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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监处〔2022〕53 号

2022-04-24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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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253

当事人:湘西自治州七彩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790122665                        

法定代表人 龚冬浓

2022年3月14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寄来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编号:湘西2022-03-003至007)及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编号:ZB20220121、ZB20220123),报告中显示湘西自治州七彩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1.宜春市袁州区隆泉花炮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品好运来”鞭炮 (生产日期:2021.10.20.);2.临澧县球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组合烟花25发发财蕾”(生产日期:2021.12.31.)。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强制性标准。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十三条第二款,本案自2022年3月15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2022年3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 2022年3月21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龚冬浓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以上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2022年3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为2005年8月18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2022年1月19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1年烟花爆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当事人销售的1.“精品好运来”鞭炮(生产日期:2021.10.20.),进行监督抽样,经检验单位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ZB20220121),显示检验项目销售包装标志(存在3个C2缺陷)检验两项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存在3个C2缺陷)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2021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涉案物品共计货值金额9450元,合计获取利润:456元。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2年3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4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2〕5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销售的产品没有把好产品质量进货验收关,致使其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烟花爆竹进行了销售,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的事实。其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烟花爆竹是一种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重要工业产品。截止调查时,该批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已销售完毕,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七章第二节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倍的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6.00四佰伍拾陸元整

2、罚款人民币18900.00壹万捌玖佰元整)。

以上合计罚没款:19356.00元(壹万玖伍拾陸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300XXXXXXXX)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780XXXXXXXX)。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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