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吉首市新天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玻璃的处罚决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2〕5号
当事人:吉首市新天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G8WP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郭希
2021年6月17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吉首市新天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的4.0mm钢化玻璃进行监督抽样,2021年10月22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编号:湘西州2021-10-010)及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NO:J2021-J47675)(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在当事人处抽检的“4.0mm钢化玻璃”检验项目“碎片状态”不合格,不符合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 第2部分钢化玻璃》强制性标准要求,依据《2021年湖南省车安全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检验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经与检验机构沟通后,认识到是自己问题,放弃了复检权利,最终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钢化玻璃,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案自2021年10月28日起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为2017年3月21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从事玻璃制品加工、销售。2021年6月17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当事人生产的钢化玻璃进行监督抽样,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该公司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该批产品共生产230m2,成本9200元。至 2021年6月17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时,抽取样品数量40块(检20块备20块),抽样基数28m2,样品由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4.0mm钢化玻璃”检验项目“碎片状态”不合格,不符合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 第2部分钢化玻璃》强制性标准要求,依据《2021年湖南省安全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1年6月15日就以45元/m2价格销售了202m2,除去抽样的28m2,该批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实际销售额:9090元,因抽取样品用了28m2,而该批产品的生产成本9200元,故没有获取利润。抽查的该批“4.0mm钢化玻璃”的销售总货值应为涉及货值金额10350元。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钢化玻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局2021年12月21日对当事人送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2〕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没有把好产品质量生产和检验关,致使其不符合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工业产品进行了生产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工业产品行为。其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钢化玻璃是一种重要的工业产品,截止调查时,该批经检验不合格产品已销售完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七章 第二节一百二十“(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实施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玻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700元(贰万零柒佰元整)上缴国库。
请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