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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市监处〔2021〕321 号

2021-12-08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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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1321

当事人保靖县旺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595485210F                          

法定代表人:向举

2021年7月27日,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2021年的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保靖县旺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的“烧结多孔砖(型号规格mm:235x185x85)”进行监督抽样,2021年9月14日,本局收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编号:A2021-050),经检验被判定为“抗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13544-2011《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标准”,本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检验报告》(编号:编号:A2021-050)显示在当事人处抽检的“烧结多孔砖”检验项目“抗压强度”不合格,不符合GB13544-2011《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强制性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抗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13544-2011《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标准”。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烧结多孔砖,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案自2021年10月12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2021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向举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

经查实,当事人为2021年5月17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从事以页岩为主要原料的烧结多孔砖和普通烧结砖生产经营。2021年7月27日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2021年的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当事人生产的型号规格为:“235mmx1855mmx855mm”的烧结多孔砖(生产日期:2021.7.20.)进行监督抽样,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检验被判定为:“抗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13544-2011《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标准”,当事人于2021年9月15日收到检验报告,当即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于2021年7月20日生产该批产品,共15000块,成本价0.8元/块,总成本12000元;除出抽样的80块,其余产品已于2021年7月30日全部销售使用,销售价1.0元/块,实际销售额14920元,获取利润:2920元;该批产品共计货值金额为1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条第一款条第一,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11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市监告〔2021240 ),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生产的产品没有把好产品质量生产关及出厂验货关,致使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烧结多孔砖进行了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的事实。其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烧结多孔砖是一种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重要工业产品。截止调查时,该批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已销售完毕,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七章第二节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倍的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20.00元(贰仟玖佰贰拾元整);

2.罚款30000.00元(叁万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32920.00元(叁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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