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1〕42号
当事人:田光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负责人:田光发
2021年6月16日下午,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田光发(以下简称当事人)位于云峰巷2-2逸家公寓电梯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公寓楼用于出租,安装有一台供租客使用的电梯,电梯轿厢内外未见粘贴警示标志,未见电梯使用标志,现场当事人儿子田尚昆未提供电梯及电梯检验相关资料,维护保养公司湖南凯威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供维护保养记录资料。经湖南省特检院湘西分院核实田光发位于云峰社区云峰巷2-2电梯检验不合格,该电梯与云峰巷2-2逸家公寓电梯为同一台电梯。执法人员于6月17日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州市监特令[2021]26号),并告知了要求整改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涉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电梯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于6月17日对涉案电梯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州市监强[2021]47号)和《设施清单》,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本案自2021年6月18日起立案调查。
经查明,云峰巷2-2逸家公寓系当事人房产,该公寓楼于2020年6月开始对外出租,公寓楼内安装有一台电梯(产品编号:UN190426),便于租客使用。当事人表示该电梯于2020年9月初监督检验之后开始使用直至执法人员查封。经湖南省特检院湘西分院核实,该电梯于2020年9月3日进行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TJ-U202000683,之后未申请复检。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事实清楚。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1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2021年7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市监听告〔2021〕12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使用涉案电梯系初次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期间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本部门询问调查、电梯查封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考虑到电梯安装公司在安装检验后未将检验不合格结论告知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懂法律及电梯安装、使用登记等程序规定。了解相关法律后,积极联系电梯销售、安装公司,配合做好复检准备工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二百三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00元(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01031100000167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08月 0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