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无障碍浏览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通知公告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1〕249号

2021-09-02 来源: 作者:
【字体: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1249

当事人:湘西勤农茶酒营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44ED1G

法定代表人:李飞跃

根据《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直管食品经营户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工作要求。202168,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湘西勤农茶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的陈列柜上销售的商品:1、建州60周年纪念酒54度,2、澳门回归20周年54度,3、湘泉简优 125ml小瓶湘泉48度,4、黄坛酒鬼酒52度,5、 红坛酒鬼酒52度,6、紫坛酒鬼酒52度,7,50度酒鬼酒,8、新世纪酒鬼酒52度,9、内参52度等18个品种的酒类没有明码标价,均摆放于该公司商品陈列柜上进行销售。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局于2021年69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2020年1月9日注册登记,主要经营茶叶、酒类、预包装食品等。202168检查发现在其陈列柜上销售的商品:1、建州60周年纪念酒54度,2、澳门回归20周年54度,3、湘泉简优 125ml小瓶湘泉48度,4、黄坛酒鬼酒52度,5、 红坛酒鬼酒52度,6、紫坛酒鬼酒52度,750度酒鬼酒,8、新世纪酒鬼酒52度,9、内参52度等18个品种的酒类均未进行明码标价。

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购进记录,经与现场检查核对,当事人还没有销售出去,故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1621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1819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告〔20214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对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十三章 价格监督管理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七条第第三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情形,参考“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八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00元以下、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2500元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2500.00(贰仟伍百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2019close.png【关闭】 2019dayin.png【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