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公开内容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市监处〔2021〕223号 当事人:吉首市周国治中西医诊所(经营者:周国治)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NKY3J1P 经营者:周国治 2021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吉首市周国治中西医诊(以下简称当事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在当事人大厅内(常温)的药架上摆放有:1.柠檬烯胶囊、2.布洛芬颗粒,这两种药品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阴凉(不超过20℃)进行储存。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给予警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三天改正。执法人员于6月15日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整改要求储存药品。本案自2021年6月15日起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为2019年3月28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诊疗科目为:内科。2021年6月8日,当事人在大厅内(常温)的药架上摆放有:1.柠檬烯胶囊、2.布洛芬颗粒,这两种药品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阴凉(不超过20℃)进行储存。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州市监药〔2021〕001号)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复查仍然未改正。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1年6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6月2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市监听告〔2021〕18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在我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按照要求储存药品,应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七…(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我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后,仍逾期未改正,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其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