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监处〔2020〕187号
当事人:湖南湘西吊角楼特色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903269xxx
法定代表人:邓洁
身份证号码:433127197305010xxx
住所(住址):永顺县灵溪镇府正家园
联系电话:13508435xxx
联系地址:永顺县灵溪镇新城社区猛洞河工业园2-3楼
2019年5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下达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要求对湖南湘西吊角楼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开展核查处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A2020-J33401)显示,当事人生产的野蒿糍粑(商标:茅古斯、型号规格:300g/袋 、生产日期: 2019-03-19、质量等级: /)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要求当事人履行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和销售、使用、召回问题食品、排查并整改发生问题原因等风险控制义务,并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救济途径。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车间及仓储间未发现涉案产品,检查现场当事人按检查人员要求提供了销售记录、生产记录及成本核算单。销售记录及生产记录显示当事人共生产涉案产品80袋,价格为4元/袋,成本核算单显示涉案产品成本分别为3.2元/袋。现场检查完成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书群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生产涉案野蒿糍粑产品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野蒿糍粑价格为4元/袋。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有关事项提出异议,违法事实基本清晰,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起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完成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书群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邓洁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执法文书内容均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19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野蒿糍粑80袋,成本为3.2元/袋,总计256元,全部销售给常德市张优胜处,销售价格4元/袋,货值总计320元,已全部消费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共获得违法所得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生产者。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邓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书群,负责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证据四:向书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身份信息。
证据五:编号NO:A2020-J33401的《检验报告》(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野蒿糍粑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产品不合格结果,并向当事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
证据七:《送达回证》(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证据八:《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及仓储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涉案产品库存,及现场检查有关情况。
证据九:出厂检验报告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出厂检验,但未对微生物项进行检验。
证据十: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书群《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本案检验报告涉及产品系其生产无异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野蒿糍粑80袋(价格:4元/袋)。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各一份共2页),佐证涉案野蒿糍粑生产量为80袋(价格4元/袋)。
证据十二:《成本核算表》(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成本为3.2元/袋。
证据十三:当事人《整改报告》及后附《召回通知书》、《召回情况的回复》、《关于对彭勇、潘玉萍的处罚决定》、《关于调整灭菌消毒工艺的通知》、《关于调整微生物检验的通知》(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义务,并提出减轻处罚要求。
证据十四: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邓洁《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任何异议。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8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行告〔2020〕5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中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亦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管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管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0年6月10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递交整改报告(后附召回通知等整改文件),称其积极配合调查,履行召回产品义务,积极整改风险隐患,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违法行为轻微,实际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办案机关考虑到“新冠”疫情影响,企业生存困难,减轻处罚至1万元。
本局认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积极整改风险隐患,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目前未接到造成食品安全危害的投诉,违法行为轻微,以上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收违法所得64元;
2、并没处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64元(壹万零陆拾肆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