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白云山泉水厂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0〕185号
当事人:保靖县白云山泉水厂 (经营者:田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5MA4L7xxxxx
地址:湘西州保靖县清水坪镇客寨村
经营者:田忠明
身份证号码:43312519700829xxxx
联系电话:18074367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二月坡社区xx组
2020年7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下达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要求对保靖县白云山泉水厂(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开展核查处置。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A2020-J34424)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产品名称:桶装饮用水、型号规格:17.5L/桶、生产日期:2020-06-17)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O:A2020-J34424),要求当事人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适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整改,及时向本局报告处理情况。当事人确认检验报告中涉及桶装水产品系其生产,并表示对检验报告结论予以认可。
送达完毕后,本局执法人员对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与检查报告(编号NO:A2020-J34424)中涉及桶装水产品一致的任何产品。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检验报告中涉及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记录、投料记录、成本核算等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成本核算单,其他记录未提供。现场检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田骏进行了询问调查。
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经分管领导批准,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5日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对当事人的生产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田骏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行政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现场签收。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17日生产桶装饮用水200桶,出厂价格3元/桶,生产成本为1.8元/桶,案发后召回160桶,共计销售40桶,货值120元,获取违法所得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具有食品生产合法资质;
证据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N0:A2020-J3442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17日生产的桶装饮用水产品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报告》由执法人员送达并经当事人确认。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生产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骏的《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结果无异议,当事人核对了涉案产品数量、价格及成本。
证据四: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该批号桶装水的生产记录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桶装水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该批号桶装水的销售记录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号桶装水200桶,单价3元/桶。
证据七:《成本核算单》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产品成本为1.8元/桶。
证据八:当事人产品召回文件、召回记录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召回义务,共计召回涉案产品160桶。
证据九:当事人经营者田忠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田骏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田骏受当事人委托,全权处理与本案有关事宜。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8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市监听告〔2020〕13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0年7月18日,当事人向办案人员递交了整改报告及请求减轻减免处罚的申请,后附当事人产品抽检报告、以及整改的相关文件、相关产品召回文件(文件显示涉案产品共计召回160桶,并已全部消毁),请求监管机关考虑到企业能够积极召回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货值小,给予减轻减免处罚。
当事人违法行为数量小,货值低、虽流向市场但至案发没有收到对涉案食品的投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积极召回涉案食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上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
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十六)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的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既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故不适用减轻处罚情节。鉴于当事人位于在事后能主动整改,重新设置生产灭菌规程、独立设置灭菌核准严格控制洗桶灌装灭菌工艺、并对后续生产同类产品进行送检并检验结果合格,积极消除因不规范生产造成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造成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到“新冠病毒”疫情发生以来当事人停产经济损失较大、企业因地理位置偏远运输成本较高等主观情况及相关因素,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48元。
- 并处罚款人民币50048元。以上罚没款共计50048元(伍万零肆拾捌元整),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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