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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乾州万利隆西饼屋湘州阳光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 2022年08月23日 14时45分
  • 来源: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2]66

当事人:吉首市乾州万利隆西饼屋湘州阳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3101MA4Q3CQM2C

经营者:陈XX

     根据《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整治工作的通知》的工作要求,2022315,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吉首市乾州万利隆西饼屋湘州阳光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的陈列柜上销售的艾草青团和花生牛轧糖包装上没有标识生产日期当事人涉嫌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规定对上述无生产日期的食品进行了查封扣押。本案2022315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2022年3月1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州市监强〔20222号)及财物清单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22年3月21日对当事人陈波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内容均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签收。本案于2022年4月13日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11月7日注册登记,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糕点加工销售。2022315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在其商品陈列柜销售的艾草青团和花生牛轧糖包装上没有标识生产日期,具体标签信息为:(1)艾草青团(红豆味),净含量:240g(60gx4),产品类型: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产品标准代号:Q/XCMQ0001S,贮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保存,避免阳光直射,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保质期:45天,委托单位:湖南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立志路19号,联系方式:4001-0731-00,受委托生产单位:宣城摩奇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4180105066,联系方式:0563-2020616,产地:安徽省宣城市,共39盒,外包装未见生产日期。(2)花生牛轧糖(原味),净含量250克,保质期90天,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843122100014,产品标准号:SB/T10104,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生产者:怀化市利顿唯尔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湖南怀化市,共计17袋,外包装无生产日期。现查实,艾草青团(红豆味)202231厂家宣城摩奇食品有限公司购进60包,购进单价XX元/包,购进金额XXX元,于20223月15,销售单价XX元/,销售XX包销售金额XX元,库存39包,违法所得XX元,货值金额XXX元花生牛轧糖(原味)2022228厂家怀化市利顿唯尔食品有限公司购进30,购进单价XX元/袋,购进金额XXX元,于2022年3月15,销售单价XX元/,销售13销售金额XXX元,库存17袋,违法所得XX元,货值金额XX元。两种食品共计违法所得XXX元,共计货值金额XXX元。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食品实施了扣押措施。

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248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局于20227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行告〔20226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该案中,当事人销售的艾草青团、花生牛轧糖,属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但艾草青团和花生牛轧糖包装上没有标识生产日期,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的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无主观恶意无生产日期的艾草青团、花生牛轧糖来源合法且种类少,数量少,至调查结束也未收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给予当事人从轻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剩余的涉案艾草青团39盒、花生牛轧糖17袋

2、没收违法所得265.3元                                            

3、罚款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265.3元(伍仟贰佰陆拾伍元零叁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0XXXXXXXXXXXXX)。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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