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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1〕305号

  • 2021年11月08日 16时08分
  • 来源: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1〕305

当事人:吉首市德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T6D009T

法定代表人:刘敏方

2021年8月24日,本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GC-02-01019、2021-GC-02-01015),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荞萝卜,经抽样检验,黑芝麻的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荞萝卜的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1年9月24日收到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2109020005、NO:F2109020024)报告书中载明当事人经营的青豇豆的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茄子的(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上述报告已向当事人送到了《检验结果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抽样检验不合格的结果和相关救济途径。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自2021年9月24日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8月2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GC-02-01019、2021-GC-02-01015),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2021年9月13日、22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2109020005、NO:F2109020024),2021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对其法定代表人刘敏方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当场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的《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内容均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签收。

经查明,当事人为2021年03月22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日用百货、生鲜肉、乳制品、蛋、禽调味品、水果蔬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经营。2021年7月29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荞萝卜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黑芝麻的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荞萝卜的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2021年8月18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茄子、青豇豆开展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茄子的(以Cd计)项目不合格、青豇豆的氧乐果项目不合格2021年6月23日当事人从湖南诚欣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黑芝麻销售 ,共购进10公斤,购进价格***元/公斤,共销售了6.08公斤,销售金额共计***元, 从吉首市石家冲市场三楼50-51号摊位雷家友处购进荞萝卜销售,共购进6公斤,购进价格**元/公斤, 共销售了5.755公斤,销售金额共计***元,2021年8月18日从吉首市五里牌蔬菜批发市场购进的茄子和青豇豆,茄子购进了33公斤,购进价格***元/公斤,销售了1.51公斤,销售金额共计**元,青豇豆购进5.5公斤,购进价格***/公斤,销售了4.55公斤,销售金额共计***元,共计获利为115.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1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告〔2021〕7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属初次违法,进货时履行了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方资质证照及合格证,能说明来源,无主观恶意,截止检查时,未接到销售物品相关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七…(二)裁量基准:…2.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十三项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5.89元(壹佰壹拾伍元捌角玖分整)

2.罚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10115.89元(壹万零壹佰壹拾伍元捌角玖分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07305*******)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010311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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