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首市热点服装店(经营者:张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MA4TGA45L
2021年6月21日,本局接到北京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授权)举报:张俊经营的热点外贸名品店,地址:湖南省吉首市湘泉步行街A栋二楼10、11号门面,存在涉嫌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2021年6月22日15时30分,本局执法人员对张俊经营的热点外贸品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者张俊自述正在办理;该店内销售的斐乐商标标识T恤,型号:3XL,1件;斐乐商标标识T恤,型号:XL,1件;斐乐商标标识T恤,型号:L,1件。上述商品现场均未能提供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授权销售的证明,也未提供任何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涉案商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2021年6月23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委托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30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贵局送鉴的上述产品非我公司以及我公司授权厂家所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斐乐”品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21年7月2日,本局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
当事人在2021年6月25日自己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吉首市热点服装店。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7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5月10日至案发,从叫户外运动微信的商家购进,通过微信付款,快递邮寄,共购进斐乐商标标识T恤13件,违法收入共2160元。
2021年6月23日,本局委托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斐乐”品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斐乐”品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提供了涉案商品购销微信交易记录,但无法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也没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以及合法进货发票。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1年8月19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8月19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市监听告〔2021〕20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斐乐”品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实施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现场查获侵权商品数量较少,货值较小且社会危害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毀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侵犯“斐乐”品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销售侵犯“斐乐”品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斐乐商标标识T恤3件;
2、罚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0103......)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