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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1]216号

  • 2021年09月06日 09时27分
  • 来源: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1]216

当事人:花垣县益品烤奶(经营者:马庆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   92433124MA4T4BCP3D

经营者:马庆芳                                               

2021年5月8日,本局接到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称花垣县益品烤奶(以下简称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价目表、饮品杯等处突出使用“益禾堂”商标相同(近似)标识。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投诉属实,当事人使用的商标与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益禾堂”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第一款第(四)规定,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当场将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了扣押,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州市监强[2021]28号)和财物清单,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即日起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1日经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奶茶饮品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3月4日网上深圳市世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进600个纸杯购进金额558元;于2021年3月3日自己做了3个价目表。其中:当事人经营纸杯,在其纸杯杯贴上使用了上方标示YI HE KAO NAI 、左边标示正宗、右边标示“招牌”,下方使用的混合图标的标识,这种标识与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号鄂作登字-2018-F-00010039益禾烤奶的杯贴近似;当事人使用的价目表“益禾堂”三个字从字体、颜色、图形、排列组合都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益禾堂”商标极为相似。截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无法提供“益禾堂”注册商标使用的授权许可。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经办案人员核查,询问当事人,确认经营额2000元,其他无法确认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胡**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3148222号“益禾堂”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养老院;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2019年1月1日,胡**将“益禾堂”注册商标权授权给举报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全权独家使用,授权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李**在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0854154号“益禾堂”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家用或厨房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纸或塑料杯;牙签;纸巾盒(截止)。2020年6月10日,李**将“益禾堂”注册商标权授权给举报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全权独家使用,授权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5月13日止。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人员于2021年6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61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市监告〔2021182 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力,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益禾堂”商标系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该公司2年持续使用、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当事人明知市场上有“益禾堂”奶茶销售,仍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店铺价目表、纸杯等使用“益禾堂”标识和组合图案,纸杯杯贴上使用了上方标示YI HE KAO NAI 、左边标示正宗、右边标示“招牌”,下方使用的混合图标的标识,这种标识与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号鄂作登字-2018-F-00010039益禾烤奶的杯贴近似;当事人使用的价目表“益禾堂”的文字构成、颜色、排列顺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与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益禾堂”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益禾堂”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案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其经营规模不大,违法时间不长,违法行为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五章 商标监督管理 第三百七十九条、…(二)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经营额不足1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经“益禾堂”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使用的侵权纸杯96个价目表3个

2、罚款3000.00(叁仟元整)。

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300151007305000226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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