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1〕201号
当事人:吉首市新永佳文艺路店(经营者:田宏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RQ68WX6
经营者:田宏辉
2021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吉首市新永佳文艺路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随机抽查了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龙口粉丝、统一阿萨姆”,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时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食品的具体名称如下:
1、食品名称:龙口粉丝。其外包装标识内容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37068500767,生产日期2021年1月3日,保质期24个月,被委托方:招远市三五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大郝家村,委托方:招远市东珠粉丝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招远市张星镇张星东村175号。
2、食品名称:统一阿萨姆。其外包装标识内容为:产品标准GT/T21733,生产许可证号SC1073702500064,净含量500ml,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3月16日,制造商:济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统一大街301号,产地:山东省济南市。
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就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口头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州市监责(稽查)〔2021〕26号),责令当事人2021年4月21日前改正。2021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存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自2021年4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为2020年10月10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当事人购进的食品“龙口粉丝、统一阿萨姆”,在2021年4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在执法人员当场进行了口头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州市监责(稽查)〔2021〕26号),责令限期改正后,经执法人员2021年4月22日复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改正。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 2021年4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6月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市监听告〔2021〕17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力,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在本局限期责令改正逾期后仍不改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七…(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局限期责令改正逾期后仍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