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首市双玉别苑酒店(经营者:向继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RRCA53C
经营者:向继兰
2021年3月29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吉首市双玉别苑酒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大厅后方有一台供住客使用的电梯,电梯内轿厢上粘贴有电梯使用标志:使用单位吉首市冠珠友谊宾馆,注册代码31104331002014041583,使用单位设备编号1#,维保单位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2017年03月,当事人现场未提供该电梯相关技术档案等资料。2021年4月1日当事人提交了酒店部分资料并接受了询问,但未提供电梯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执法人员当天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州市监特令[2021]13号),并告知了要求整改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且酒店仍提供不出电梯的检验资料及电梯相关资料,存在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电梯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州市监强[2021]13号)和《设施清单》,以消除安全隐患。本案自2021年4月1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9日、4月1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执法人员于4月1日、4月6日两次对当事人经营者向继兰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现场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行政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现场核对确认并签收或签字。
经查明,当事人在用的电梯(注册代码:31104331002014041583)原使用单位为吉首市冠珠友谊宾馆,电梯检验日期止于2020年3月20日,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内使用状态显示为停用。当事人在2020年7月份租赁该栋楼作为酒店使用(签订合同日期为同年9月份),当事人注册登记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在2021年1月份试营业后电梯开始使用至2021年4月1日,确认涉案电梯现使用单位为吉首市双玉别苑酒店,期间,未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公司,未申请开展检验,事实清晰,确认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事实。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1年4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1年05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市监听告[2021]138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参考《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相关答复意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试营业期间使用涉案电梯系初次使用电梯的行为,并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二百三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部门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积极联系原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补充电梯原始资料。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联系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公司湖南省金步电梯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了电梯维保协议,开展了维护保养工作;当事人在2021年4月7日向湖南省特检院湘西分院提交资料,申报电梯检验并交付了检验费用,积极消除电梯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电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户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300151007305000226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05月 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