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无障碍浏览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通知公告

州市监处〔2022〕50 号

2022-04-14 来源: 作者:
【字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250

当事人:花垣县瑞庆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325719726A                         

法定代表人:阙运芳

根据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湘西州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州市监发[2021]46号)和2021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2021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瑞庆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烟花爆竹实施监督抽检。2021年12月24 日,本局收到检验单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021-262),报告中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宜春市袁州区佳佳烟花爆竹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30公分 金玉满堂鞭炮 (生产日期:2021.04)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同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间15日内(2022年1月9日)未提出复检,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烟花爆竹,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十三条第二款。本案自2022年1月25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12月24日与2022年2月16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 2022年3月2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阙运芳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以上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2022年3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为2015年3月27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12月14日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2021年12月8日又换发了新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主要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2021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30公分 金玉满堂” 鞭炮进行监督抽样,检验单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021-262),显示检验项目引燃时间检验单项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论所检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涉案产品共购进200箱,每箱为5盘,至本局现场检查时,除检验样品4盘和备样4盘,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实际销售额6944,共获利:9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3月2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2〕5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销售的产品没有把好产品质量进货验收关,致使其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烟花爆竹进行了销售,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的事实。其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烟花爆竹是一种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重要工业产品。截止调查时,该批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已销售完毕,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七章第二节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倍的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44.00元(玖佰肆拾肆元整)

2、罚款人民币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整)。

以上合计罚没款:14944.00元(壹万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3001xxxxxxxxxx。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41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2019close.png【关闭】 2019dayin.png【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