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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市监字【2020】157号)

2020-11-24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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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0]157

   

关于刘伟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的处罚决定


经营者刘伟

名称:吉首市小刘五金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69号(水晶城104号门面)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2516

经营范围:小五金、百货及水管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N46DP01

2020414,我局接到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伟在其经营的吉首市小刘五金商行上销售的“雨虹”“东方雨虹”牌防水涂料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雨虹及图”商标相近似造成与其商品相混淆,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是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我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2020417日立案调查。2020424日报经局领导报审批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州市监强【202013号)对涉嫌商标侵权商品进行扣押。

当事人于202042130/桶的价格购进5桶怀化天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雨虹”“东方雨虹”牌防水涂料,进货款为650元,购进后以140/桶的价格在其经营的吉首市小刘五金商行店内摆放销售。该批防水涂料在显著位置上使用“雨虹”“东方雨虹”商标,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9类,注册号为:17009993A,“雨虹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和误导公众。至立案之日止,该批防水涂料尚未售出,没有违法经营额

我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商标的认定方法,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角度,对当事人销售的“雨虹”“东方雨虹”商品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雨虹及图”注册商标的近似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为:1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雨虹及图”注册商标于200661日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证明该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2、当事人销售的防水涂料使用“雨虹”“东方雨虹”,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及市场消费群体与注册商标持有人相同。3、当事人当事人销售的防水涂料使用“雨虹”“东方雨虹”字型、含义、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雨虹及图”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商标注册人有特定联系。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雨虹”“东方雨虹”牌防水涂料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法人代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

证据(三):20204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雨虹”“东方雨虹”牌防水涂料的事实

证据(四):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和“雨虹及图”注册商标证,证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20204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刘伟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怀化天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雨虹”“东方雨虹”牌防水涂料的情况

证据(六):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侵权鉴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权;

证据(七):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销售“雨虹”“东方雨虹”牌防水涂料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收集合法、具有关联性,并经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我局于2020615日下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无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6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市监听告字[2020]12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售的“雨虹”“东方雨虹”防水涂料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雨虹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较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本案自由裁量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参照标准》第一百四十条:“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选择低限幅度的处罚予以考量。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 没收侵权商品;

三、罚款人民币2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华融湘江银行(户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78010311000001676,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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