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市监字【2020】132号)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0]132号
关于泸溪县辰州世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泸溪县辰州世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泸溪县浦市镇下湾
法定代表人:唐朝浩
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仅限于泸溪辰州世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浦市加油站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建筑材料、电解锰、电解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2698564421D
成立日期:2009年12月16日
2020年4月14日,我局接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湘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石化)投诉,泸溪县辰州世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造成与其加油站外包装的整体形象相混淆,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加油站是中国石化加油站。为此,我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2020年4月17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6日经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经营活动。经营中,当事人未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于2015年开始,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加油机、加油站顶篷和员工工作服上使用图形和中文,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和误导公众。至立案之日止,由于当事人没有健全进销货台账,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我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商标的认定方法,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角度,对当事人使用图形和中文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近似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为: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时间长,使用范围广,市场信誉好,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2、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的图标及中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市场消费群体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相同。3、当事人使用的图标及中文从字型、含义、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商标注册人有特定联系。综上所述,当事人其加油站的加油机、加油站顶篷和员工工作服上使用图形和中文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法人代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
证据(三):2020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投资人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辰州加油站的加油机、加油站顶篷和员工工作服上使用了“辰州石化”图案标识;
证据(四):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湘西分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转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2020年5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法人代表唐朝浩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其开办的加油站加油机、加油站顶篷和员工工作服上擅自使用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内容相近似的图形标识及经营状况;
证据(六):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开设的辰州加油站场景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在其开办的加油站加没机、加油站顶篷和员工工作服上使用了“辰州石化”图案标识。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收集合法、具有关联性,并经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我局于2020年5月28日下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无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6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州市监听告字[2020]1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在其开办的加油站的加油机、加油站顶篷和员工工作服上使用的文字图案标识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图样内容相近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较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本案自由裁量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参照标准》第一百四十条:“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选择低限幅度的处罚予以考量。
综上所述,泸溪县辰州世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华融湘江银行(户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78010311000001676,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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