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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市监处[2020]216号)

2020-10-19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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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任X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  型:个体工商户
名  称:湘西经济开发区连华板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44LQ7QA12    地址: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国盛商业广场A10栋112-127号
2020年9月3日,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木业)书面向我局举报“湘西自治州吉首市经开区国盛商业广场A区10栋福湘专卖店销售假冒我公司“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经报请州局领导审批同意,本案自2020年9月3日起立案调查。
   2020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湘西经济开发区连华板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收集了当事人的《进货单》等相关证据,并对涉嫌商标侵权的31桶“雪岭”新一代环保快干白乳胶进行了封存扣押;
   2020年9月7日当事人委托人任长伍在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1008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记录》,并收集《委托授权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由提供人进行了核对,签字确认。
   经查实,2020年8月3日,当事人从一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雪岭”环保快干白乳胶(11Kg)31桶,购进价格55元/桶,共计1705元。当事人将这些乳胶摆放在店里进行销售,截止到我局立案时止,还没有销售出去。经雪岭木业现场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31桶“雪岭”环保快干白乳胶属于假冒雪岭木业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2):当事人提交的《授权书》1份、被委托人任长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任长伍接受我局调查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3):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雪岭”环保快干白乳胶的时间、数量和价格;
证据(4):我局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现场记录》1份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基本情况及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5):我局对任长伍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雪岭”环保快干白乳胶的基本情况;
证据(6):雪岭木业提交的《投诉书》、“雪岭”《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证明雪岭木业向我局书面举报当事人销售侵犯“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基本情况;
证据(7):雪岭木业提交的《产品鉴定及说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雪岭”环保快干白乳胶不属于雪岭木业的产品、不是雪岭木业生产的、不是雪岭木业授权的,属于假冒雪岭木业“雪岭”注册商标商品;
证据(8):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管理综合系统查询信息截图,证明在湖南省市场主体管理综合系统内无法查询到永发宏胶粘剂厂的基本信息(没有登记注册);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于2020年9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9月1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行告字[2020]146 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应于2020年9月23日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力,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雪岭”文字是雪岭木业的注册商标,当事人销售的“雪岭”环保快干白乳胶侵犯了雪岭木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涉案的产品货值为1705元(金额比较少),侵权商品还没有销售,且在我局调查时能积极配合,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 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侵犯“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⑴、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⑵、没收当事人销售的侵犯“雪岭”注册商标商品的“雪岭”新一代环保快干白乳胶31桶;
⑶、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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