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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2020〕186号

2020-09-30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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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保靖县凌峰泉水厂经营者:吴明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5MA4MAJxxxx

经营者:吴明照

2020年7月14日本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下达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要求对保靖县凌峰泉水厂(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开展核查处置。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A2020-J34423)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产品名称:桶装饮用水、型号规格:17.5L/桶、生产日期:2020-06-15)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经分管领导批准,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起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15日生产涉案桶装饮用水120桶,出厂价格3元/桶,货值360元;其生产成本为2元/桶,获取违法所得120元。涉案桶装饮用水已被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08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市监告〔202013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未要求举行听证。

2020年7月15日,当事人向办案人员递交了整改报告及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请求监管机关考虑到企业能够积极整改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货值小,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法行为数量小,货值低、虽流向市场但至案发没有收到对涉案食品的投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十六)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的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既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故不适用减轻处罚情节。鉴于当事人位于在事后能主动整改,重新设置生产灭菌规程、独立设置灭菌核准严格控制洗桶灌装灭菌工艺、并对后续生产同类产品进行送检并检验结果合格,积极消除因不规范生产造成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造成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到“新冠病毒”疫情发生以来当事人停产经济损失较大、企业因地理位置偏远运输成本较高等主观情况及相关因素,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轻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 50120元(伍万零壹佰贰拾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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