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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州市监处〔2020〕223号

2020-09-29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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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州市监处〔2020223

当事人: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建设中路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691834169J

企业负责人:王艳芬

2020年8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建设中路分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当即限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915日本局复查时当事人仍未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价,不能提供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价资料记录。2020年9月17日,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同意,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在本局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未按要求彻底整改,只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按要求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不能提供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价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本局于2020年9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告〔2020〕7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认识到自已在工作中的错误,愿意接受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执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第3条第(1)、(2)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第(一)、(三)项第一节第二百九十七种情形第(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按从轻处罚规定给予行政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在本局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逾期未进行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其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0 元(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7801031100000167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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